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隆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林大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0年11月6日就「澄平專案土建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B12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攬該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800,000元,原告均依約履行,且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20日經被告結算驗收並發給證明書,惟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激烈,遠超過開標時之價格,行政院為因應此項物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合理分配廠商及業主之風險損失,依該處理原則,承包工程之廠商如就鋼筋材料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就該在建工程即應準用處理原則辦理,經原告就該工程價格變動部分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辦理,遭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嗣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經該委員會認可系爭契約請求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建議請被告調整工程款,然被告以契約無約定以及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拒絕,惟依上開原則,並未就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而有不同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理。又系爭契約固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系爭契約第3條對工程施作數量增減之價金調整亦有約定,非如被告所稱簽約時已確定施工材料之數量,本件原告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實非工程項目及材料數量問題。又本件尚不得以原告已簽約,即應一次購足所有工程所需材料,此不僅有違成本考量,實務上並不可行。綜上,本件工程簽約後,有關鋼筋等金屬製品類之物價確有鉅幅上揚之事實,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給付調整後增加之金額1,719,2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屬原告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自應由原告承擔因此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原告在投標即已知悉,原告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原告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顯非公平。且系爭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依契約公平性、平等性原則及國防部軍備局93年3月2日結論指示,原告自不得就本件有所主張。雖原告援引行政院函示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函為據,惟上開函示,就是否追加工程款,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同時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綜合考量,於被告實無經費下,自得裁量拒絕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本件於90年11月16日簽約,鋼筋係於91年6月始發生價格大幅變動,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應確保原物料之來源而未確保,就此所受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所提與訴外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間合約之鋼筋價格,較原告簽約時所估算之價格為高,惟是否確為物價上漲所致,仍有疑問。又原告與嘉山公司之契約,載明價格不隨物價波動而改變,原告應不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受有損害,就此原告應就損害金額舉證,非僅依書面計算式所得數字,即認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業已自嘉山公司購買系爭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非如原告所稱一次購足全部材料有違成本考量,實務不可行。且材料需送審及檢驗,為確保工程品質所必須,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可與供應商訂約,與原告控管材料品質實屬二事。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所需材料數量於訂約時即可得確定,而原告與供應商訂約時,鋼價尚未大幅上漲,嗣後原告因訂購鋼筋數量不足受有損害,亦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0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26日開標,經原告以最低價得標。
㈡兩造於90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5,800,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26日開工,嗣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與嘉山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系爭工程並於92年11月20日經被告結算驗收及發給證明書在案。
㈤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分配廠商及業主之風險損失。經原告就系爭工程鋼價變動部分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辦理,遭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鋼價劇烈波動,導致其因成本增加而受有損害,非簽約時所得預料,故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行政院所訂頒之處理原則增加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排除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適用前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行政院所訂頒之處理原則增加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管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洵不足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訂有「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以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亦明訂「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情,顯見該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該處理原則,被告自得衡酌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為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2.觀諸原告購買鋼筋之供貨廠商嘉山公司94年3月3日嘉函字第005號函所附該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鋼筋價格表,顯示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1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嘉山公司之鋼筋價格上下波動頗大,以SD-280鋼筋為例,每公噸最低價格8,100元、最高8,800元,上下波動達
8.64%;另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日臺區鋼服字第1117號函所附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則更可發現自90年6月起至90年10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以SD-420鋼筋為例,每公噸平均價格由7,150元上漲至7,650元,短短4個月已上漲近7.%。顯見原告於90年10月26日評估是否及以多少價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於同年11月6日評估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際,衡情均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似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
3.又依原告與嘉山公司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所附鋼筋買賣價格表,與嘉山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鋼筋價格表相較,因原告之簽約價格較嘉山公司檢附之牌價為低,為便於比較原告簽約前後之鋼價變動情形,爰均以嘉山公司檢附之牌價為計算基準(亦即假設原告無論於何時向嘉山公司購買同樣規格及數量之鋼筋,均可獲得同樣比例之折扣),則原告如於9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當月與嘉山公司簽約購買鋼筋,將比原告於91年3月19日實際簽約買受同樣規格及數量之鋼筋總價便宜約1,435,200元,亦即嘉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鋼筋價格上漲約15.2%,上漲比例雖然頗高,惟與系爭契約之總價額115,800,000元相較,僅佔總價額中約
1.24%,且縱依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其受有1,719,227元鋼價上漲之損失,該損失亦僅佔總價額中約
1.48%,客觀持平而論,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合理之例潤相較,原告因鋼價上漲所受之損失,尚非屬不相當之損失。況被告將系爭工程以開標最低價發包予原告承攬後,並未因鋼價上漲而受有任何超乎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得以預料之鋼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經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1,719,22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