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與丁○○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各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號前,丙○○與甲○○所駕駛之QP─七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丙○○竟俟甲○○等候紅燈之際,隨即超前擋車,並對甲○○拳打腳踢,乙○○與丁○○則夥同車內之 胡志揚李國振王國才 (均另行通緝)等人下車共同圍毆甲○○,致甲○○左臉頰紅腫及腹部等處受傷,乙○○另與胡志揚分持球棒敲毀甲○○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及擋風玻璃,乙○○等人案後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其中一部HV─一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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