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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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勝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淨重共壹壹陸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參公克)、大麻(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淨重共壹壹陸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參公克)、大麻(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崇勝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三月十四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因與友人 魏進男 (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股偵辦中)以呼叫器聯絡,得知魏進男之不知名友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秋仔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五包(淨重共一一六點一一公克),並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二十包予魏進男之友人;及另基於轉讓之意思,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三公克)、大麻(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因高崇勝對於大麻中另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並不知情,故高崇勝並不具有轉讓該海洛因殘渣之犯意,而不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魏進男,供作日後販賣該等毒品之樣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將上揭之毒品藏放於非其所有之中空鋁製棒球棒內,並駕駛其所有之DE-9911號賓士二三○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市○○街○巷○號魏進男之住處交貨;高崇勝為免查獲,於距離該住處約二、三十公尺遠處,先將車停放於路邊,並將藏放毒品之上揭鋁製棒球棒置放於車內後步行至魏進男之住處,高崇勝進入屋內時,適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對於魏進男上開住所搜索之搜索票在場搜索,為警查問後,經警於高崇勝所駕駛之賓士車內查獲前揭中空鋁製棒球棒一支,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白色粉末三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淨重三點三公克)、大麻(淨重二點零一公克,並含微量海洛因殘留),並在車內查獲非其所有之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秤一臺,再經警帶同高崇勝返回高崇勝於臺北縣○○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索搜,復再扣得非其所有之中空鋁製棒球棒一支,內藏有海洛因五包(連同前二十包,共淨重一一六點一一公克)、白色粉末七包(連同前三包,共淨重三十二點九三公克,未檢驗出毒品反應)、非其所有之分裝夾鍊袋一百二十只,而高崇勝始未將販賣、轉讓之毒品交付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高崇勝對於前揭時、地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所有的DE-9911號賓士車之前借給 嚴璣 (綽號 可樂 )的男朋友 林文炳 使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時,嚴璣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牽車,我才順便去找魏進男,我車上及住處之棒球棒都是嚴璣寄放的,我並不知道內藏有毒品,當天是嚴璣委託我將車上的棒球棒及電子秤交給魏進男,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被查獲當天拿毒品找魏進男是做什麼?)他說他朋友要,我才去找『秋仔』拿,這二支球棒內的毒品,安非他命是用為樣品、大麻也是樣品,海洛因是交易的,共四十二萬,還沒給錢。」「(問:魏這次與你交易是如何聯絡?)他打呼叫器給我,我回他電話,我呼叫器是0000000000號,他留二八七七代號給我,是他在監的號碼,我回他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間是二十四日,他二十四、二十五日都扣我機子」(參89年偵字第7551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筆錄記載),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時陳稱:「0000000000是我在用,0000000000是 阿宗 在用」「(問:為何魏進男說0000000000號是你使用?)我使用易付卡,有時會向阿宗借那支電話使用。」(參本院當日庭訊筆錄記載)。並有查獲本件之員警 陳豐盛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搜索一半時被告從外面入內,有查到被告有車鑰匙,可能有開車過來,所以就叫被告在屋內等候,我們拿他的鑰匙上的遙控器去附近試著找他的車,後來找到車後,才會同被告去開啟車門。」「(問:賓士車停放位置離富貴街多遠?)距離約二、三十公尺遠,走路二、三分鐘。」「查獲後,我們問他住哪裡,跟他溝通後,他說願意跟我們配合,後來他就帶我們中和住處查獲毒品,同時也查到同樣的鋁棒,鋁棒裡面有毒品海洛因。」「他只說還有一些毒品,我問他還有多少,他說不清楚,我就叫被告帶我們去看看,到他家查到鋁棒,裡面確實也有毒品。」(參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屬實。復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毒品、棒球棒、電子秤、分裝夾鍊袋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其中有二十五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另有十包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為憑;再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六時許及九時許二次之通聯記錄足資佐證。又本院依被告呈報嚴璣之住址傳訊嚴璣到庭說明,皆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是否確有嚴璣此人,不無疑義;且參酌本案被查獲內藏有毒品之棒球棒,不是在被告所使用之車內,就是在被告所居住之住處內,而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豈有人隨意寄放他人處所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該毒品均是是友人嚴璣所寄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高崇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得知魏進男之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向綽號「秋仔」之人先行販入毒品欲予出售,被告既坦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交易」所用,所謂「交易」,可見其出售之價格必當高於販入之價格,是被告顯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毒品無訛,縱使嗣後因被查獲而未能賣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販賣之行為應已完成而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嗣因警查獲而未交付,未生轉讓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任職正當工作,且不僅自己施用毒品,竟為營利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為樣品,以利日後之販賣交易,顯然敗壞社會風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宣告無期徒刑時,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未檢出毒品之成分;中空鋁製棒球棒二支、電子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一百二十只,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關於此等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七四號併辦部分,警方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地下室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內,查獲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八小包(分別毛重十八點六公克、三十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五十三公克)、大麻一小包(毛重○點七公克)等毒品,惟查獲當時未有證據證明確有販賣之事實,不能因被告持有此等毒品,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物品,或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唐明英 一節,因與本案有罪判決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非得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