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至少應處罰鍰一千七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其附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該址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以五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固定桿相機以拍照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機關為本件當事人,能否拋棄本位主義,作公正裁決,以現今警察素質低落,實令人懷疑;(二)取締寬限值為十公里,係行之有年,約定俗成,舉發機關回函表示,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修定再放寬限速(十公里)標準前,明白表示寬限值為十公里;(三)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時地颱風肆虐,測速器材正常性、正確度皆有疑問,說不定我的車無超速,飛機因風速滑出跑道亦時有所聞,本件絕對是颱風風勢所導致;(四)本件舉發期間遇納莉颱風襲擊臺北市,車輛為恐淹水,停到高架橋、高架道路,本件同屬天然災害所導致之結果,至為清楚明顯云云。經查:(一)本件舉發機關並非裁決機關,受處分人懷疑舉發機關能否拋棄本位主義,作公正裁決,並無所據,縱原處分機關對本院裁定不服,舉發機關亦無權提起抗告,受處分人未知其詳,猶指稱現今警察素質低落云云,實有未當;(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行車速度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方修正為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原則上係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易言之,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速度,其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嗣修法後始放寬十公里而為時速五十公里,舉發機關回函所稱,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修定再放寬限速(十公里)標準前等語,係指該次修法放寬,受處分人未熟讀相關交通法令,逕稱執法尚有「寬限值」為十公里,且「行之有年,約定俗成」云云,完全張冠李戴,自行創發曲法有利解釋,不僅深有誤會,此節異議理由亦毫無可採;(三)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舉發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所攝超速案件,目前行車速度在市區不超過速限五公里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雖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示,但非不得舉發,況且本件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在市區超速達七公里,足認其正確駕駛而不超速之觀念尚待建立;(四)再以,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以時速五十七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本件舉發地點與舉發機關所使用其他測速照相設備即線圈固定桿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已符合國際檢驗標準,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等事實,及本件舉發地點所設測速照相設備為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不屬交通部所管理專用電信範疇,無庸領用國內執照,另以定期由廠商保養檢查方式確保設備之準確度,異議意旨泛稱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時地颱風肆虐,測速器材正常性、正確度皆有疑問,說不定我的車無超速,飛機因風速滑出跑道亦時有所聞,本件絕對是颱風風勢所致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五)縱本件舉發期間遇納莉颱風襲擊臺北市,車輛為恐淹水,停到高架橋、高架道路,無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臺北市政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不罰適當之避難行為,應值鼓勵,異議意旨卻以此為例,認為其違規行為亦因天災所致云云,卻未說明何以在舉發時地有超速之必要,殊不知颱風季節絕非交通法規之法律假期,受處分人僅空言本件與因納莉颱風避難車輛相同,「至為明顯」云云,卻未說明有何避難之必要,即難遽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在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