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另行偵查)係夫妻,彼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街之某批發廠,共同向丙○○佯稱欲在台北市○○區○○街一之二號與之合夥經營阿根廷魷魚進口生意,預定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請丙○○出資百分之五十,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五百萬元股金予乙○○,迄同年十二月初,丙○○因乙○○藉詞推託營運狀況,心生有疑,遂由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合計金額為五百十二萬元,俾以返還前開股金及紅利,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乙○○與甲○○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街一之二號一樓之辦公室,共同向丁○○訛稱欲購買高雄市○○路之土地一筆約三百六十坪,總價款為一億四千萬元,並邀丁○○出資十分之一,使丁○○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先後陸續匯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至乙○○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因丁○○向乙○○詢問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乙○○遂向丁○○詐稱上開土地業已轉售他人,並由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丁○○,俾以返還前開投資之款項,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始知受騙。乙○○與甲○○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街一之二號一樓之辦公室,共同向戊○○訛稱因年關將近,其欲經營進口香菇、魷魚之期貨,急需找人合夥投資,而邀戊○○投資三股每股一百萬元,一個月即可還本及利息,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妻 林陳素月 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予乙○○兌領,並由乙○○當場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資擔保, 嗣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乙○○明知其並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電話向己○○詐稱因年關將近,急需款項進貨,而須借貸六十萬元,伊可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華南銀行交付六十萬元予乙○○,並由乙○○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丙○○借二百一十二萬元、向戊○○借三百萬元及向己○○借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丙○○拿到的票是伊開的,但三百萬元是 黃永旺林進 借的,後來黃永旺沒還錢,帳就算到伊身上,伊向丙○○借二百一十二萬元是純借貸,伊沒有跟丙○○說要合夥經營進口魷魚生意,丁○○的部分是伊太太甲○○借的,是單純借貸,不是合資購買土地,戊○○部分亦是單純借貸,沒有跟他說要經營香菇、魷魚生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戊○○及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丁○○先後匯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提示兌現之三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偵查卷第
五、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知道伊先生與丙○○有金錢往來,是資金往來,但不知名義,伊先生與丁○○亦有金錢往來,是要作魷魚的生意, 伊有 簽發支票交予丁○○或他太太,因為他們說伊先生有跟他們借錢,所以伊就將所交付之現款收下,並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借錢時都是在店裡談,所以甲○○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丙○○、丁○○及戊○○指稱甲○○有參與前開犯行乙節,尚非虛妄。此外,證人黃永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與丙○○、 林素華 及被告共同至台北市○○街,亦曾聽說買魷魚之事,當時被告係要找丙○○投資,八十三年九月丙○○在國外,是被告打電話給丙○○調錢,三百萬元是被告要借的,伊有講電話,因丙○○要伊確認阿根廷魷魚的事情有無在進行,借款目的是購買魷魚,丙○○有將三百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素華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與丙○○、黃永旺及被告至台北市○○街大批發那裡去談,中間談什麼伊不記得,伊只知道是要談購買魷魚之事,是被告說購買大批魷魚可以賺取差價,丙○○拿五百萬元給被告,黃永旺並未向丙○○借過錢等語(同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乙○○確有向丙○○詐稱欲合夥經營阿根廷魷魚進口生意之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前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景美分行函詢結果,被告設於該行之支存帳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開始退票,退票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甲○○設於該行之支存帳戶亦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始退票,退票金額為七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商銀景字第八二號函及其所附退票備查卡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及甲○○至遲於八十三年底起應即陷於財務困窘,而已無投資或還款之資力,則彼二人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向告訴人戊○○訛稱欲合夥投資香菇、魷魚生意,被告乙○○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向己○○借貸六十萬元,顯有為彼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就向告訴人丙○○、丁○○、戊○○詐騙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犯罪情節最重之共同詐欺丁○○財物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詐騙己○○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應認業據起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及戊○○具有姻親之關係(告訴人丙○○之妻林素華係被告之妹,上開告訴人係兄弟),其竟藉此信賴關係而向彼等詐取財物,及其所詐得財物金額高達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且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一: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一、PZ00000000000000元84.03.05乙○○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景美分行
二、PZ00000000000000元84.02.05乙○○同右
三、PZ00000000000000元84.03.05乙○○同右
四、PZ00000000000000元84.04.05乙○○同右附表二: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一、PZ00000000000000元84.01.06甲○○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景美分行
二、PZ00000000000000元84.02.06甲○○同右附表三、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一、PZ00000000000000元84.01.23乙○○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景美分行附表四: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一、PZ0000000000000元84.01.18乙○○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景美分行
二、PZ0000000000000元84.01.18乙○○同右
三、PZ0000000000000元84.01.18乙○○同右
四、PZ0000000000000元84.01.18乙○○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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