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孫燕姿 我要的幸福等」、「宇多田零距離等」、「 劉若英 收穫等」、「真愛典藏等」、「 葛萊美 的喝采等」、「阿姆之樂團百鬼夜行等」、「濱崎步無盡傷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分係侵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上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緣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循貼於其所有AQY-七四八號機車上小廣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應徵送件員,甲○○因此受僱於小葉,與小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葉負責找尋買主,以不詳價格出售前揭侵害錄音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多次,甲○○則負責運送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至與訂購人約定處所交貨,甲○○每運送一次可賺取佣金新台幣三百元,二人以此方法業已在不詳處所連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揭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五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同日十七時許),甲○○運送盜版音樂光碟片至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小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二片。案經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少文 之指訴。
(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
(四)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二片。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