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勇士二00一特選西片VHS節目帶、VCD節目片合約書」及「勇士二00一連續劇VHS節目帶、VCD節目片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限內,被告應提供西片節目三十九部、連續劇節目一千二百節目/小時,予原告作為出租他人在家庭觀賞之用。被告並於簽約同時向原告預收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共二百紙,包括原告所開立按月到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十九紙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十八家加盟店開立之支票一百七十一紙計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均經被告營業一部經理 黃瑞棋 簽名收訖。其中原告支票十三紙計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加盟店支票七十七紙計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均經被告如期兌領。詎九十年十月間,被告突傳財務危機,發片時間及數量出現異常短少、遲延情形,西片與連續劇已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停止發行,且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更與西片上游供應者代理商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西片錄影帶節目帶總經銷發行合約,已確定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契約。原告因此根據前揭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終止前揭二契約。兩造自終止時起,前揭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持有原告給付之未到期支票一百零八紙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一百零八紙支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及破產公告在卷可查。而原告既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簽約時,即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雖其發票日尚未屆至,惟遠期支票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故系爭票據債權,乃被告受破產宣告前所取得,應屬破產財團。又受破產宣告之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就此項財產無訴訟實施權,若以其人為被告而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即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是本件被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系爭支票,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此項財產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求為判命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之判決,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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