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伍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二之三四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伍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伍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乙○○、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均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貴行(指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戊○○應於每月十八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戊○○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己○○○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