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945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其附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三萬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前,疑有酒醉駕車現象,乃被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酒測結果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四五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來狀異議意旨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係乘計程車至上址舉發地點,擬牽車返家云云。惟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己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並未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二)異議意旨雖辯稱受處分人搭計程車至舉發地點牽車云云,但被告出門卻未騎車,又於飲酒後方才趕回牽車,與常理顯不相符,況受處分人並非住在舉發地點,卻將其機車停在該址,再往該址牽車回家,更屬大乖常情,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說詞,即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扣駕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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