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己○○被告路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路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庚○○、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之限額內,被告路寬公司得循環借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計算。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路寬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壹佰萬元後;復於同年月日,再借用陸拾萬元。詎被告路寬公司就上述二筆借款,分別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寬公司尚欠原告柒佰萬元、陸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利率表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七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二○七、二○九號一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寬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庚○○、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在捌佰萬元之限額內,被告路寬公司得循環借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計算。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路寬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壹佰萬元後;復於同年月日,再借用陸拾萬元。詎被告路寬公司就上述二筆借款,分別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寬公司尚欠原告柒佰萬元、陸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利率表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七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授信項目及額度:短期綜合授信,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外幣。」、「利率:新台幣按本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九浮動計息。」、「償還辦法,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償還。」、「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貸款利率加計違約金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計付百分之二十。」、「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已受通知或催告仍遲延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路寬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借款,是依首揭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被告路寬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路寬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並於原告催告繳款後,仍未依約繳納,則依前述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寬公司並應依前述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七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路寬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庚○○、壬○○擔任被告路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庚○○、壬○○自應就被告路寬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路寬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路寬公司、丙○○、庚○○、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