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訴人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代表人 高炳義 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七二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後,依契約約定應每三天向自訴人繳納車租一次,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保養車子。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不繳納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不返還車輛,且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自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後,開始均有繳納租金,是直到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才未繳,而伊雖未繳納租金,但仍有回自訴人公司去討論車子的事,且伊車子未歸還,是因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七二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且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九百元,而被告自承租該車後,均有陸陸續續繳納車租,直到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才未繳納,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雙方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後,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回自訴人公司商討車子歸還事宜,且表明該車不見了等情,除已據自訴代理人魏樹霖到庭供述綦詳外,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確有返回自訴人公司商討如何解決租金債款糾紛之簽名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自訴人所述之上情觀之,被告租用該車後,即有繳納該車使用之租金約七月之久,且車子不見後,仍主動前往自訴人公司商討解決之道;顯見若被告於租用車子之初,即存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衡情,其於持有該車後,大可逕將該車處分並逃匿他去,斷無須支付租金長達七月之久,甚且於自訴人終止租用車輛合約後,尤主動前往自訴人公司商討車輛及租金清償等事宜,顯與一般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常態不符;徵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案除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車輛租金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租用車輛之初即有侵占該車之犯意存在,自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向自訴人租用營業用小客車,均有繳交租金多次,是縱其事後租金遲不交付,亦堪認定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侵占罪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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