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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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盈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粘怡華 律師
相對人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查聲請人李盈潔向本院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起訴狀在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