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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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體狀態及醫療狀態:
受安置人現年8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6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因過往就學不穩定,課業和學習狀況嚴重落後同齡者,寄家安排受安置人每日課後參加安親班。受安置人整體認知能力較同齡兒童弱,根據會談與量表資訊,受安置人常分心,事務規劃與組織能力亦較不佳,常遺忘他人指令或自身物品,難專注思考與聆聽指令,且作答較粗心,在多個情境中皆有明顯不專注表現,客觀注意力測驗表現亦較弱,本次衡鑑支持受安置人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之可能性,現階段由醫師針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問題開服藥物利他能,定期由寄媽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身心科。
2、心理諮商評估與親子會面: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與學校環境之中適應良好,現階段受安置人與主要照顧者也開始發展較穩固的安全依附關係,促使受安置人在各方面能力都有穩定正向的發展,近期幾次諮商主要目標為協助親子會面以及開庭前準備,於親子會面部分,會面時受安置人的狀態依然顯得彆扭而難以自在表達,而對於近幾個月乙未能探視的情況,起初受安置人多次表達對乙的想念,但尚未影響其生活表現,而隨著時間推進以及向受安置人說明乙狀況後,受安置人較能理解,未再詢問探視之事。
3、乙探視情形:觀察乙因自身身心智能障礙以及受照顧經驗,成長過程中未能瞭解擔任照顧者應展現的能力及互動方式,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階段不了解,對其需求不細心,以至於每次的探視會面,乙難以與受安置人有深度的交談和陪伴,經常須透過聲請人引導。此外,乙自從搬回桃園與同居人居住後,未像過往主動向中心表達探視需求,甚至中心主動詢問時,乙也多次表達無時間,需依賴同居人接送才能到達中心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mo,有結識多名異性,但關係均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糾紛搬離,113年9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然兩造爭吵,乙於114年3月21日搬回新北市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居住,跟隨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工地工作,114年7月又回桃園與同居人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兩人關係不佳。安置人外祖父現於南雅西路租屋,租金4,5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該同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往多次經濟接濟乙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多次在遭違反意願情形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而經本院通知社工偕同受安置人到院,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1日剛結束24次的心理諮商,情緒已較穩定,學習方面則跟的比較辛苦,之後會讓其接受評估是否需要上其他特教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本院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情狀顯示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身體健康,四肢正常,稍微害羞,情緒穩定,然可以正常應對溝通,互動表現佳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情形良好。反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照顧受安置人的能力不佳,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