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請人 薛名倧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薛明雄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0-0樓宜蘭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關係人 薛嵩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薛黛樺 住同上

薛人豪

薛金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金輝

陳淑梅

薛智允

薛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明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名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明雄之監護人。

指定薛嵩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名倧及關係人薛嵩樺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明雄(下稱薛明雄)之孫子。緣薛明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因失智症、肺炎、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心搏過緩併低血壓、薦骨壓瘡及慢性腎臟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薛明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薛名倧為薛明雄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薛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薛明雄時,薛明雄僅能回答姓名、在場陪同之人為何人,對於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配偶姓名、共有幾名子女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則均無法切題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薛明雄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薛明雄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薛明雄(下稱 薛員 )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聲請人及該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薛員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結論:薛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難以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薛員為90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薛員生活適應狀況,僅偶有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個案的認知功能表現落於顯著缺損範圍(MMSE=5/30),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嚴重缺損範圍(CDR=3),推測薛員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薛員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鮮有不足者。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114年9月30日 羅博醫 字第11409001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薛明雄現因「嚴重認知障礙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薛明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薛名倧為薛明雄之孫子,已 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薛嵩樺亦 陳明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薛明雄之孫子女薛黛樺、薛人豪、薛智允、 薛雯心 及媳婦陳淑梅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薛嵩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此外,薛明雄之生存子女薛金圳及薛金輝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薛名倧具有監護薛明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薛明雄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之監護人,應合於薛明雄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薛嵩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薛明雄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薛明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薛名倧監護薛明雄及由關係人薛嵩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薛名倧擔任薛明雄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薛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薛名倧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薛嵩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