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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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係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經鈞院 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系爭判決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而相對人自111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迄今均未曾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且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經本院系爭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系爭判決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9頁、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因未成年子女具變更姓氏之意願,且希望透過變更姓氏,減少對於成長歷程期間之困擾,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家人亦支持,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希望未成年子女能變更姓氏。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能知悉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基本影響。評估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具正確認知。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變更姓氏之影響,但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吸毒前科,不願安排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僅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善意父母內涵。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歲,具有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評估未成年子女具有表意能力,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1.應予變更姓氏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且111年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和會面未成年子女,又未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4年兩造離婚後,目前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行蹤,且未成年子女有意願希望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評估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良好親子關係,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具有正確認知,建議可予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以上提供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時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504608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三)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兩造離婚前,相對人的父母偶爾會打給伊,並透過伊手機與丙○○講話,但自兩造離婚後迄今,丙○○便未曾再與相對人的親友聯絡往來等語。而參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伊對爸爸有一點印象,有見過爸爸,但已忘記最近一次是何時見到爸爸,也忘記是否曾與爸爸那邊的親友(如祖父母、叔叔、伯伯、姑姑等)見面或聯絡,伊願意將姓氏由「陳」更改為「李」,且更改姓氏並不會造成伊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據此可認丙○○已長時間未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往來聯絡,且有意願將姓氏更改為從母之姓氏「李」。

(四)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審酌兩造業已離婚,未成年人丙○○自兩造於111年4月分居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而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負擔丙○○任何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丙○○,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已與聲請人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陳」改從母姓「李」,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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