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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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黃○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黃○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上22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受安置人黃○豪母王○華喝醉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車道中線,並有酒醉路倒狀況,且受安置人下半身未著衣物,屁股有紅腫脫皮情形,據民眾告知,受安置人母已酒醉攜受安置人在外遊蕩約2小時,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疑似已超過餵食時間,評估受安置人母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及警員到受安置人家訪視,受安置人父黃○富已入睡不清楚受安置人母喝醉一事,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情形一無所知,自述身體不適,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聲請人評估後於110年9月30日0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39、49、111年度護字第13、28、48、67號、112年度護字第22、49、71、93號、113年店護字第26號裁定在案。嗣因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月凌晨0時30分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3日18時再次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6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業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及以113年度護字第89號、114年度護字第16、56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本季安置期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父母,聯繫均未果,聲請人不定期於白天及晚上訪視受安置人父母最後住址,該住址已呈現荒廢狀態,同時周遭亦無鄰居可詢問居住狀況,另於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無主動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意願薄弱,無法成為受安置人返家之對象,故於114年5月29日提報重大處遇決策會議評估是否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於會議中同意進行停止親權一事,預計於114年底完備並送出。

 ㈢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母雖有意並期待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父已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未有提升之況,態度被動、消極,且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另受安置人家環境雜亂及陰暗潮濕,故評估暫不適宜進行返家,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8月16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父母亦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能確認其等意見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安排之寄養家庭接受照顧服務,受照顧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個性樂於近人,不怕生,健康及發展狀況良好,已會說簡單詞彙;而受安置人父從事工地工作,有吸菸及嚼檳榔的習慣,因曾出車禍導致腰部有舊傷,工作後須多休息,自述曾欠卡債尚在償還中;受安置人母現於羅東第二行政中心(林場旁)做清除打掃,每月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間,2人原居住之老舊式平房已呈現荒廢狀態,且2人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對於飲酒部分皆未有改善,現經濟及住所狀況亦未穩定,之前居住在員山冷水坑亦因飲酒問題被受安置人伯母趕離,與親友關係不睦,少互動往來,親友資源薄弱,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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