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更正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1行「右側手部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0月4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13407號函及所附 戴瑞蓮 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壢交簡字卷㈡第9-8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971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壢交簡字卷㈡第107-11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30018157號函及所附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壢交簡字卷㈡第153-1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被告潘韋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347巷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巷50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其前方右側有戴瑞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無名巷往中山東路3段429巷87弄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戴瑞蓮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潘韋嘉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瑞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潘韋嘉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戴瑞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也沒有超速,到巷口看到告訴人衝出來就撞到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時35分19秒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仍以穩定之速度直行,疏未注意告訴人自前方右側無名巷口直行駛至,雙方於監視器時間11時35分20秒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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