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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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金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江金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財曾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葉碧婷 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葉碧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葉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金財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3月05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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