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 劉國龍 被告 周爵仕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本院卷第
67、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基於誣告之故意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庭,誣指原告明知其並非「美的世界集團吸金案」之真正投資人,乃係掛名之投資人,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美的世界集團」之出資證明,而欲就「美的世界集團」剩餘資金參與分配,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虛捏上情之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虛捏不實之事,致偵查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之訟累,並讓原告之名譽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打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在案(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卷第98頁),並有原告、證人 周庭安 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卷第131-133頁、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23-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搜索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蓋審判結果縱使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他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⒈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攀原告,妄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使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遭貶損,原告歷經刑事訴追,須為自身之清白辯護,心理承受不安與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要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查庭虛捏上開事實,致偵查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迄至108年6月3日偵查終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歷經近8個月之刑事偵查程序,衡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原告為專科畢業、保險經紀公司法務、月薪約50,000元,及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所得資料、全部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併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節、所受痛苦程度及工作、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194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