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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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康亞麟 訴訟代理人 康家維 被告 林秀宜
康旭秋 康慧中 康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康子 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旭秋、康偉麟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秀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康子謀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康子謀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故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康子謀之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慧中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秀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康旭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
㈣被告康偉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子謀於112年3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康子謀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康子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康龍麟 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236頁),而被告康旭秋、康偉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康子謀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康子謀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秀宜及子女即三子原告、長女被告康旭秋、次子被告康偉麟、次女被告康慧中,然因長男康龍麟早於87年2月16日死亡,而康龍麟之子女 康葳葳 、 康浩然 亦於同(16)日死亡,故無人代位繼承(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康子謀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康子謀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康子謀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子謀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被告林秀宜、康慧中所同意,另被告康偉麟及康旭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萍附表1: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館前分行50,260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2臺灣銀行館前分行47元及其孳息3臺灣銀行館前分行378,000元及其孳息4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台塑郵局534,340元及其孳息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元及其孳息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7元及其孳息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664元及其孳息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47元及其孳息9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中國力霸179股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股份)。
附表2: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康亞麟5分之12林秀宜5分之13康旭秋5分之14康慧中5分之15康偉麟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