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告 錢經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梁林澄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9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即原告4/5,被告1/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限制,倘予以原物分割,則被告梁林澄英分得之面積顯然違反前揭法令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55號卷第20、34-36頁,下稱壢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耕地,惟依上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土地現鋪設有水泥地面,無地上物,目前出租予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有相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2-44頁),倘以原物分割,則被告僅能分得面積約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購買,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亦可有機會使單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數減少,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本院另參諸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現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0-1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姓名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錢經武4/54/5被告梁林澄英1/5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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