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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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3小包),含袋毛重共2.05公克,驗前淨重1.842公克,取樣0.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868,毒品編號:DR113-01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000-0】,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65頁)。2扣案之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2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羅毓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天和車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8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3.3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R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存卷足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認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扣得之愷他命,經送檢驗,其淨重未達5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