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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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崔弘銘 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
33、45、4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9萬5,31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萬8,2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9萬3,76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萬1,4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1萬7,7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94萬3,44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5萬6,4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99萬2,5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8萬5,1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滙誠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6,320元、64萬8,109元、22萬1,469元、38萬2,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533萬1,979元(調解卷第29、95、97、10
5、113、123、129、133、137、141、143頁)。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79、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5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榮美膠業行擔任倉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應認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調解卷第1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11歲(調解卷第59頁), 爰依 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4,450元(本院卷第69-73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45%(計算式:2萬8,000元÷〈2萬8,000元+3萬4,450元〉≒45%),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627元(計算式:1萬9,172元×45%=8,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964元(計算式:1萬8,337元+8,627元=2萬6,964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964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036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尚需約1233年(計算式:1,533萬1,979元÷1,036元÷12≒1233)。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生,調解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