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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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時修元即時修仁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時修元即時修仁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時修元即時修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5、55、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3萬2,85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29萬3,95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18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5,677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4,486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6,26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3,23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7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萬1,5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988元,並提出以總金額27萬元一次結清,或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3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6,02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滙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3萬94元、13萬6,857元,合計債權金額為822萬5,946元(調解卷第35、1
23、125、147、155、167、179、187、189、195、203、211、219、237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5、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2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963元【計算式:(3萬8,967元+3萬4,547元〈2萬1,967元+強制扣薪1萬2,580元〉+2萬8,375元〈1萬9,172元+強制扣薪9,203元〉)÷3=3萬3,963元】,有薪資單明細為證(調解卷第67、69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3,96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 時千惠 ,94年生(調解卷第21、23頁),已成年,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963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4,791元(計算式:
3萬3,963元-1萬9,172元=1萬4,791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7,18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37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2萬5,94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3年(計算式:822萬5,946元÷1萬4,791元÷12=46.3)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