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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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
柯容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柯容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俊錦之警詢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錦、柯容寺 林建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俊錦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一己財欲,任意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被告楊俊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等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被害人錢包內之財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楊俊錦於偵查中明確供述:錢包內現金一人一半,伊拿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都花光了,其他證件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足見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配所得各1萬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楊俊錦供稱業已丟棄,且被害人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得以掛失、重新補發等方式處理,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楊俊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容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楊俊錦、柯容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MART雜貨店內,推由柯容寺吸引該店店員 武碧灣 之注意力,使其遠離店內櫃台旁,再推由楊俊錦徒手竊取武碧灣所管領、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錢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數張、提款卡5張、新臺幣2萬2,000元), 嗣武碧灣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碧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容寺於警詢時、被告楊俊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碧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容寺、楊俊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楊俊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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