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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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智超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35、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9,862元,並提供以本金117萬1,514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508元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4,844元,並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2萬9,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3萬6,51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3萬6,783元,並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8萬1,92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永豐銀行、土地銀行、滙誠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1,000元、5,000元、5萬3,698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33萬8,938元(調解卷第29、73、79、87、91、93、101、105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康益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運費給付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7頁),應堪可採,加計每月領取之市府社會局補助款750元、房屋租金補助9,000元及每年領取之三節慰問金6,500元(本院卷第59、81-85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萬292元【計算式:4萬元+750元+9,000元+(6,500元÷12)=5萬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本院認應以5萬29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14歲及8歲(調解卷第19、21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均領有市府社會局補助750元及低收扶助各6,825元(長子)、3,218元(次子)、3,008元(三子)(本院卷第67-79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3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4萬2,215元【計算式:(1萬9,172元×3)-(750元×3)-6,825元-3,218元-3,008元=4萬2,215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1,108元(計算式:4萬2,215元÷2=2萬1,10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280元(計算式:1萬9,172元+2萬1,108元=4萬280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292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4萬28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2元(計算式:5萬292元-4萬280元=1萬12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上開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50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權人匯誠資管公司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3萬8,93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4年(計算式:533萬8,938元÷1萬12元÷12=44.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5歲(68年出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