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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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l10年7月5日,經台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一段與南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萬899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為息事案件(本院卷第2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經過該處發生碰撞情事,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