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二一一號國有林班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之檳榔樹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二一一號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係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現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並在其上裁種檳榔樹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之檳榔樹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位置圖乙紙、相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林班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係被告之祖父所裁種至今,被告無一技之長,只得繼承祖業,願繳交租金,向原告承租。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係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並由其管理,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在其上裁種檳榔樹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之檳榔樹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林班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係被告之祖父所裁種至今,被告無一技之長,只得繼承祖業,願繳交租金,向原告承租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係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現由其管理,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或借貸使用系爭林班地,卻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之土地,裁種檳榔樹等農作物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位置圖乙紙、相片四幀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願向原告承租繳納租金云云,惟為原告當庭拒絕,自無礙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之檳榔樹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