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⑴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八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羊舍、如附圖B部分所示
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
尺之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該地號其餘之
土地,面積合計一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⑵坐
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羊舍、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四0平方
公尺之羊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該地號其餘
之土地,面積合計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⑶坐
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
所示面積0點一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
該地號其餘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⑷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九九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墓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及該地號其餘之土地,面積合計五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起,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
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647-83、647-86、647-87、647-99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4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647-83、647-86、647-87、
647-9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94.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新竹縣○○鄉○○段647-83、647-86、647-87、647-
9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買賣過程
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羿 稘於83年間向前地主即訴外人 張振榮
買受,因 林羿稘 與張振榮不熟識,遂委由林羿稘之胞弟即被告
出面辦理,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張振榮簽約。嗣於84年間辦理過
戶之過程中始發現,林羿稘因原有自耕農地之地目變更為乙種
建地,致喪失自耕農之身分,且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系爭土地
之過戶登記,為保障權益,遂於84年4月15日由張振榮設定最
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羿稘,再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彭綢妹 商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彭綢妹名下,之後於85年間因
原告將戶籍牽至彭綢妹戶內,而取得自耕農身分,並在林羿稘
同意下,彭綢妹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
,合先敘明。
㈡詎料,被告因林羿稘常年在外經商,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耕作,原告屢向被告索還均遭拒絕,被告之後更利用係前
開系爭土地契約買受人之機會,移花接木稱伊才是實際出資之
買受人,並於9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幸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
被告敗訴確定,終始被告企圖強行霸占系爭土地之詭計未能得
逞。
㈢事實上,原告與林羿稘雖多次欲向被告追討遭竊占之土地,惟
皆因林羿稘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李緞妹 之說情而暫緩,嗣後雖因
林李緞妹去世而繼續,並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然均為檢察官以
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9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且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將地上物拆除。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工寮、羊舍等共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屬被告無權使用
,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94.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3年12月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電錶
,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可見自斯時起被告即惡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
租金以10元計算,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每月應可獲得29,470元
之租金收益,故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自83年12月至98年9月止
,共計14年9月,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爰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8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 鄧榮添 之介紹,以向被告之胞
妹即訴外人 林怡廷 借款210萬元之方式,向張振榮購買系爭土
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鄰地所有人張振榮亦同意將其土地
上之水供被告使用,之後被告搭建羊舍養羊、雞、鵝等家禽,
且種植香蕉及果樹,並以該土地申請水電。若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足證系爭土地
係被告買受,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母彭綢妹所有, 嗣彭 綢妹於85年6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㈡被告自83年間起即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並分別於:⒈
系爭647-87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之羊舍、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C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工寮,⒉系爭647-86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羊舍、E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羊舍,⒊系爭
647-8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
電桿,⒋系爭647-9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墓地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附於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4
頁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83年10月19日向原地主張振榮
所購買,茲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被告名下,故與兄即原
告之夫林羿稘商議先行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其岳母彭綢妹名義
為登記,之後,於85年6月5日彭綢妹又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彭綢
妹之女兒即原告名下。按被告與彭綢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借
名登記契約,亦即由被告將出資所買土地,以買賣原因借用彭
綢妹名義為登記,而使用管理權仍為被告,此乃屬無名契約之
一種,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彭綢妹實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義務。彭
綢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被告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然因彭綢妹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
與原告,依民法183條規定,被告自得依此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夫林羿稘始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故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即為系爭
土地何人是買受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2號移轉土地登
記事件案審理後,認:依價金之給付情形、保證書、特約及聲
明事項,可認系爭土地買賣應係林羿稘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與
出賣人張振榮簽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
予林羿稘。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彭綢妹名下乃係基於林羿稘之指
示,嗣於85年間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基於有權利人林羿稘所
許可,故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從而,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被告之
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參,復
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3年間買賣時之買受人究係被告或原告
之夫林羿稘,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
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 商銀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借據及收據等證據皆於前訴訟中已提出
,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之新訴訟資料,僅能證明系爭
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所使用,但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是此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係林羿稘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
張振榮簽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林羿稘等
事實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為有權占
有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張振榮所購買,既不足採,業如前
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⒈系
爭647-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羊舍、
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
⒉系爭64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羊
舍、E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羊舍,⒊系爭647-8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⒋系爭647-9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墓地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4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基前所述,原告於85年6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6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應給付自83年12月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前一日即85年6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該期間原告非所有權人,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惟被告占用者既非屬原告之土地,原告自無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⒉又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所謂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
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或田,均屬耕地
,位於新竹縣橫山鄉,附近樹木、雜草叢生,交通非屬便利,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羊舍以飼養家禽、種植果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計算為適當。
⑵又系爭647-83、647-87地號土地,自85年6月5日起至86年6月
30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今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647-86、647-99地號土地,
自85年6月5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占用前開
土地所受之損害金分別為(下列各期間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①自85年6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11月
6日止合計為109,486元(3,789+58,236+47,461=109,486)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4月26日止,合計為3,890元(2,223+
1,667=3,890),③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9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合計為8,252元
(4,716+3,536=8,252)。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376元(109,468+3,890=113,376),及其中109,4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另3,890元自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8,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⒈系爭647-83、647-87地號部分,面積合計1,842平方公尺:
⑴自85年6月5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占用期間共1年26日,
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元為準,依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1,842平方公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789元【計算方式:
1,842×24×(1+26/365)×8%=3,78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⑵自86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止,占用期間共12年4月6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
元為準,依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42平方公尺,此期間
之不當得利為58,236元【計算方式:1,842×32×(12+4/12+
6/365)×8%=58,236】。
⑶自98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99年4
月26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占用期間共5月20日
,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元為準,依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842平方公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223元【計算方式
:1,842×32×(5/12+20/365)×8%=2,223】。
⑷自99年4月27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元為準,依
占用土地總面積1,842平方公尺,期間1年計算,每年之不當
得利為4,716元(計算方式:1,842×32×1×8%=4,716
)。
⒉系爭647-86、647-99地號部分,面積合計1,105平方公尺:
⑴自85年6月5日起至98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止,占用期間共13年5月2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
元為準,依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05平方公尺,此期間
之不當得利為47,461元【計算方式:1,105×40×(13+5/12+
2/365)×8%=47,461】。
⑵自98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99年4
月26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占用期間共5月20日
,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為準,依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105平方公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667元【計算方式
:1,105×40×(5/12+20/365)×8%=1,667】。
⑶自99年4月27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為準,依
占用土地總面積1,105平方公尺,期間1年計算,每年之不當
得利為3,536元(計算方式:1,105×40×1×8%=3,5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