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抽頭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賭客 孫世澄 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3扣案被告所有之麻將牌二副、抽頭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可證,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一千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