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士賢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士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詹士賢考領有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在竣凰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2時41分許,駕駛竣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迨行駛至自強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1段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適有行人 蔡麗鳳 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前述交岔路口,猶逕自驅車前行左轉致撞擊蔡麗鳳,蔡麗鳳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撕裂傷、肺水腫,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所造成之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延至104年12月19日5時51分死亡。詹士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麗鳳之胞弟 蔡濱松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士賢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94至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1988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7頁、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路人 潘怡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見相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見相卷第18至20頁)、現場照片27幀(見相卷第23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蔡麗鳳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5849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7幀(見相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可佐(見相卷第13、16頁),又係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2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18至20頁),是以被害人蔡麗鳳欲穿越道路時,更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前述交岔路口(見相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再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撕裂傷、肺水腫之傷害,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在竣凰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竣凰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但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蔡濱松達成和解,顯見無和解誠意,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絲毫未以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保護為念,對綠燈中通行之行人蔡麗鳳由右後方直接撞擊且拖行致死,亦見被告對其業務之執行漫不經心,原審輕判有期徒刑1年,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在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而撞擊被害人傷重致死,然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因被車柱擋到而產生視線死角,雖有過失,但應屬輕微而非重大,原判決似未斟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被害人家屬提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以上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致調解無法成立,被告亦深感無奈。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上情,為適當處置云云。經查:㈠依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見相卷第56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案發當時正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細閱全案卷證,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適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訊因而肇事之情形,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蔡麗鳳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5849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爭執其過失應屬輕微而非重大,但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㈢至於檢察官與被告上訴雖各以洽談調解經過情形,而對原審量刑予以爭執,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對量刑反覆爭執,又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均難逕採。㈣綜上,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已以100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額付訖,有被告具狀陳報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申請書正本經檢視後發還),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因一時不慎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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