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即該交岔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 蔡麗鳳 ,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蔡麗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詹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被害人,使之頓時倒地而受有傷害,更因傷重致死,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事發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因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依法更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即該交岔路口內穿越道路(參同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被害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撕裂傷、肺水腫之傷害,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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