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慧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慧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溫慧春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慧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與在場之 王正安 、 楊易銘 、 張家閎 、 劉泰銘 、 汪文洋 、 姜尚宏 、 陳文川 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家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文川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姜尚宏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慧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持有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本件遭查獲時,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川、姜尚宏、張家閎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