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嶺生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再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一部聲請,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與相對人得標之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得標案號:TG01002L105,下稱系爭標案),雙方簽訂專案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享有系爭標案每次(7年7次)利潤之25%,相對人並應依系爭標案合約進行時程,逐年分次、計息返還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包含保固金),而雙方每年就系爭標案之產品所應支付之進口貨款及工程款則各自分攤25%。相對人自簽約時起,即於每年12月間進行年度結算扣除該年度所有投資成本及費用後,於隔年1月初支付伊應得之利潤,相對人就101年至104年之利潤均按時付款。 嗣伊 依系爭合約第貳-1條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委由第三人 曾應權 匯款146萬2000元,復於同年8月4日自行匯款5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於105年9月間向伊表示105年度可得利潤暫估為500萬元,但其因雙方佣金爭議,將扣除全部利潤,並拒絕給付伊應分得之105年度利潤,且迄未返還伊105年投資款,顯無依約付款之意願,又系爭標案機器分7年交貨,103年度預估交貨約26部,實際交貨23部,105年度預估交貨約41部,實際交貨26部,每部機器之價格為232萬元,依此計算,相對人目前尚欠:⑴105年投資款646萬2000元(計算式:146萬2000元+500萬元=646萬2000元);⑵105年利潤500萬元;⑶105年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6萬7000元(計算式:232萬元X23台X5%X25%=66萬7000元);⑷105年應返還之103年保固金45萬2400元(計算式:232萬元X26台X3%X25%=45萬2400元),合計1258萬1400元(計算式:646萬2000元+500萬元+66萬7000元+45萬2400元=1258萬1400元)。惟經伊以存證信函或電話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且相對人負責人葉建宏家中電話已成空號,伊再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查訪,亦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相對人之登記資產總額僅300萬元,與伊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可預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58萬1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39號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嗣抗告人就上開駁回聲請部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故本件係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逾200萬元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合約、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對話截圖及系爭標案計畫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16頁、原法院卷第6至10頁),觀諸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茲投資甲方(即相對人,下同)經營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上項專案業務,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對於本案皆有執行管理之責任,並依約定享有甲方經營本案每次(預計7年7次)利潤之25%。本投資金額係屬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除專案執行發生問題,履約保證金沒收外;甲方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預計7年7次及第8、9年退回之保固金金額共9次,連同應計之利息)。....」、第貳-1條約定:「後續每年度(次)上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上述比例25%之分攤的權利與義務」、第參條約定:「本合資業務係由友翰國際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對外執行財務統籌;統籌投資帳戶:台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頁及背面);上開匯款申請書顯示曾應權及抗告人分別於105年3月4日、同年8月4日各匯款146萬2000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15頁);上開LINE聊天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之負責人葉建宏自承:今年利潤約5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頁);上開計畫清單記載:「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3,475,000元,履約保證金俟分批完成驗收合格且分批無待解決事項後,....依每批次契約價金5%無息退還」、「⒎交貨時間:....⑵本案採購標的區分7個年度交貨:....103年度約26部....105年度約41部....」、「⒖保固條款:⑴乙方(即相對人)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向甲方(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理人繳納各批契約價金百分之3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批無息退還」(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逾200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以存證信函或電話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且相對人負責人葉建宏家中電話已成空號,伊再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查訪,亦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相對人之登記資產總額僅300萬元,與伊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可預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以為釋明。依上開第三人 曾大維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本人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之員工,因本公司與友翰國際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下同)合作之國防部生物偵檢器採購案,依慣例應於每年12月間進行投資結算,今年經本公司負責人指示負責承辦此項業務,本人先以電話聯絡債務人,然該公司之電話及負責人之手機均無人接聽,而撥打負責人家中電話則已成為空號,致無法取得聯繫,故再多次前往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親自拜訪,但該公司都大門深鎖,按門鈴亦無人回應,....」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曾應權及抗告人向相對人表明渠等分別於105年3月4日、同年8月4日各匯款146萬2030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匯還上開款項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10頁),參酌上開LINE聊天對話截圖顯示葉建宏陳稱:豐禾(即抗告人)尚欠友翰(即相對人)約2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頁),足認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有斷然拒絕付款,復於遷移住所後,避不見面之假扣押原因,又上開公司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8頁),雖登記資本總額與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額並非必然相同,然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於104年度之所得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利息,合計31萬1472元,財產為汽車3輛(見本院卷第11、12頁),均屬於極易處分之資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逾200萬元之範圍,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39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再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58萬1400元(即1258萬1400元-200萬元=1058萬1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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