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75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撤銷。
蘇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韋安(原名 蘇仁彬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下午
5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東豐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劉永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避免遭警發覺上開酒後駕車事實,於劉永宏告知報警處理車禍後,即駕車離去,俟於同日晚間5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警,經警於當日下午6時7分到達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蘇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蘇仁彬於10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蘇仁彬固坦承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劉永宏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候待警方前來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車禍後開車到平鎮區「祥安國小」停放在門口那邊才喝酒的,在那邊也有打電話報警,我原本車上就有酒,是蔘茸酒,那瓶酒是當天下午要回公司的途中,在「福林宮」旁邊的雜貨店買的,之後是警察到「祥安國小」來載伊回到派出所做酒測,開車期間有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員警 杜炳杰 係接獲被告報案,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祥安國小
」查緝被告;嗣經警將被告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杜炳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60頁)、杜炳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58頁)、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復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18頁)。則本件被告獲案後,警方將被告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應可認定。
㈡是被告經警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甚為明確。至於,有關被告經警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究係其肇事前即有飲酒,抑或肇事後方另為飲酒所致,則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永宏於警詢時證稱:擦撞後我跟對方就都下車查看
,我跟對方說要叫警察來處理,對方駕駛聽到後,就上車開車離去,…對方聽到我要報警處理,就先離去,…他有下車查看,跟我說車禍可不可以私下和解,當時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確定他是酒後開車,…他當時有喝酒,精神有點恍惚,說話緩慢,…他當時說要跟我私下和解,但是聽到我說要報警後,他立即駕車跑掉云云(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嗣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不理我就開車離開,…(問:你在警詢中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你確定他是酒後開車,有無此事?)有....我有聞到他身上有稍微的酒味,我確定他身上有酒味云云(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44至45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當時車子撞到的時候兩車有距離很遠嗎?)當時是黏住;....(問;當時你們兩人下車看車受損狀況時距離多遠?)靠的很近....(問;有沒有超過兩步的距離?)沒有」,非常近,...(問;當時你有懷疑他有喝酒嗎?)有聞到酒味....(二人)距離約一、二步而已,(問;當時有確定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不是身體,是在嘴巴,有淡淡的酒味,...那時我有說要叫警察處理,被告說不要這樣,大家好講,我說不行,喝酒要叫警察來處理,對方車子一下開了就走,...當時我聞到酒味時,覺得他講的話好像帶點要私下和解的意思,(問;你剛不是說要報警,他說不要,大家好講,什麼意思叫『大家好講』?)大家好好講」,(問;所以意思是大家好好講就好,沒有必要叫警察,你聽的意思是否是這樣?)是,(問;他當時聽到你說要找警察時確實有跟你說『不要啦,大家好好講』?)是,(問;你還是堅持要報警?)對....(問;在你堅持報警之下,被告的回應是?)他車子開了就走...(問;你有無喝酒?)沒有....(問;所以對有喝酒的人身上有帶酒味應該相當敏感?)是,(問;就是有一點酒味你都聞的到?)是,(問;你剛講淡淡的酒味,按照你的經驗,散發這種淡淡酒味的人,喝的酒是多還是少?)我不知道,我沒喝酒,(問;有沒有碰過渾身酒氣很濃的人?)有,(問;相對於這種渾身酒氣很濃的人,被告當時酒氣是什麼程度?)反正就散發出淡淡的酒味,有的人喝酒講話酒味很濃,被告屬於稍微有酒味而已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得見被告肇事後雙方均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且被告當時身上確有酒味,並一再表示「大家好好講」,以陳私下和解之意,其後因證人劉永宏堅持要報警,被告旋將車子開了就走。觀諸該證人劉永宏與被告原無宿怨,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從而,該證人劉永宏之前揭供述,應為屬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車禍後開車到平鎮區「祥安國小」停放
在門口那邊才喝酒的,在那邊也有打電話報警,我原本車上就有酒,是蔘茸酒,那瓶酒是當天下午要回公司的途中,在「福林宮」旁邊的雜貨店買的,之後是警察到「祥安國小」來載伊回到派出所做酒測,開車期間有沒有喝酒云云。然查:
⒈近年來由於常見酒後駕車肇事,故在刑事責任部分已加
重駕駛之刑責,政府及新聞媒體亦多方報導,不遺餘力,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曾於103年5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是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51巷口時,不慎與 簡明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
1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42頁);是被告前有酒駕經移送偵辦之經驗,自係灼然可見。
⒊參以,被告肇事後雙方均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且被告當
時身上確有酒味,並一再表示「大家好好講」,以私下和解之意,其後因證人劉永宏堅持要報警,被告旋將車子開了就走,有如前述;衡情,果非被告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當無在駕車時未有酒駕情狀,而卻故意於事後留下酒駕跡象,以誤導檢警追訴酒駕犯罪嫌疑之理。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經警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係被告在肇前已有飲酒所致,應無庸置疑。
㈣綜上所述,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蘇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達每公升1.02毫克每公升,幾近泥醉之程度,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極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事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廣告招牌」,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