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參副、未拆封四色牌伍盒、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提供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23副(使用過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四色牌22副)、未拆封四色牌5盒、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
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4,0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被告李姿蓉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1時許起,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俗稱「十胡」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發牌20張,莊家則發牌21張,由莊家先出牌,閒家依序打牌、吃牌,胡牌時每家給先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若胡牌者中花則各家須再支付50元,每副牌玩3次,李姿蓉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適李姿蓉與賭客 葉來好張秀英黃順忠 等3人在場賭博(上開3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4000元(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1,050元、使用過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四色牌22副、未拆封四色牌5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姿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葉來好、張秀英、黃順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使用過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四色牌22副、未拆封四色牌5盒、賭資4000元。
㈣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使用過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四色牌22副、未拆封四色牌5盒,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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