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惠玲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曾惠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惠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