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首前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復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被告黃信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7日0時許,在友人 簡志明 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為追查簡志明所涉之竊盜案件至簡志明上址住處時,發現黃信嘉亦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另有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