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統一發票,經兌獎兌得2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其餘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廣場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內,徒手竊取東森慈善基金會設置在上處中廣場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約20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發票取走後,將空發票箱棄置於附近廁所前。嗣經東森購物線下商場事業部北車營運處襄理發現發票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慧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發票約200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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