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吳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長頤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吳長頤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