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萬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黃苡驊 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6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被   告 郭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利用該店任由顧客自行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

(二)於同年3月24日6時21分許,至「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利用該店任由顧客自行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65元得手。

(三)於同年3月24日8時9分許,至「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利用該店任由顧客自行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65元得手。

(四)於同年3月25日6時19分許,至「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利用該店任由顧客自行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65元得手。

(五)於同年3月25日8時34分許,至「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利用該店任由顧客自行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65元得手。

二、案經「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之店長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萬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苡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店內零錢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4張

被告至「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竊取零錢共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美芝城伊通概念早餐店」零錢5次,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金錢共為3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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