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田偉明
被 告 古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9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但因其信用不佳,故委由原告以原告名
義貸款,貸款金額為150,000元,共分36期,月付4,815元
,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待被告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40,000元,致原告遭車貸公司催繳
車貸125,190元,及被告於108年間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
鍰9,500元,亦使原告遭行政機關催繳,合計為134,69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及貸款名義人,原告因上開車
貸遭車貸公司催繳125,190元、遭行政機關催繳罰鍰9,500
元等情,有龍潭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車籍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玉山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7至4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車貸125,190元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稱其係受被告所託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和潤汽
車申請車貸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車籍資料為據。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此有系
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當庭亦自承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難認本件為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之情事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貸款之貸款人
,本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再觀諸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曾詢問被告「那請問你9月份的車貸繳了嗎
?」等語,但被告未作回應,且依兩造間對話脈絡,並未
談及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由何人申請、支付貸款之情事,
有該對話紀錄1份可核(見本院卷第10頁),顯難認兩造
間曾有協議由原告出名申請車貸後,被告再分期償還貸款
乙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請求代墊罰款9,5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違規所生罰單均係其負擔,共支出9,500元
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有繳納罰鍰9,500元一節,
且當庭自承目前還沒有代繳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違規罰鍰而
受有損害之情,遑論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罰鍰產生期間
確係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規罰
鍰9,500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34,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