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季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季福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季福龍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季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他案,自述家中經濟情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 陳苡璇 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羅慧英 證述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 陳祺峰 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 黃士恩 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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