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鍾庭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94元自民國
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301元(其中本金11
1,694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