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吳玉勤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進
       孫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頂樓露臺面積87.2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房屋頂樓露臺面積33.62平方公尺,依附
表一、二所示之工法回復原狀及修繕至不漏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2,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
於被告房屋屋頂設置大範圍之花圃,導致原告房屋之屋頂產
生大範圍漏水及壁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漏水原因負擔舉證之責,被告房屋頂樓
之花圃已有完善之防水措施,於共牆部分已先行拉皮再重新
鋪設新水泥及洗石子工程,並在花圃內放置防水布,花圃側
旁亦均有洩水孔,會將多餘之流水排入中央內側之排水溝渠
,且排水溝渠並非設置兩造之共牆之間,因此被告房屋之屋
頂花圃並不會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若被告房屋之頂樓花圃漏
水,被告房屋又豈會無漏水之情形,原告房屋之所以漏水應
是其未做好防水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頂樓及被告房屋頂樓有滲
漏水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房屋頂樓及被告房屋頂樓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
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屋頂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原告、被告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此○
○○區○○段374、373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4頁)。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屋頂之漏
水係因被告房屋屋頂花圃所致,業經其提出漏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聲請送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原告房屋屋頂之滲漏
水原因,其鑑定結果略為:原證2編號1至15所之位置於
第一次會勘試水結果僅局部量測點含水量偏高,惟屋頂全
區僅於臨隔戶牆側地板及牆面有防水層剝落及氣泡現象,
研判應為612號花台長期處高含水量狀態致水氣透過隔戶
牆孔隙滲入,612號花台應當重新施作防水以阻絕水氣自
隔戶牆體傳遞。由以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房屋屋頂之滲漏
水原因應為被告房屋屋頂之花圃未確實阻隔水氣所致,此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
9年10月28日桃土技字第10900022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上開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土木技師 賴信志
溫欣燁 於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12日到場會勘,
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
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
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從而,原告房
屋屋頂漏水原因確實係因被告房屋屋頂花圃所造成,堪予
認定。至被告辯稱隔戶牆之水分計量測結果均在5以下,
又依鑑定報告附件6-3量測記錄說明欄中記載若讀數大於
6,則表示混凝土內之含水量偏高,在通風不良時潮濕現
象,但若是通風良好或使用空調,則漏水潮濕現象較不易
顯現出來,若含水量偏高之狀況持續較長(如數個月)則
表面油漆可能會有剝落之現象,且原告房屋防水層已經剝
落,含水量在起始值時已經偏高,原告房屋之漏水應是其
防水層剝落,與被告房屋屋頂之花圃無關云云。然依鑑定
人賴信志於本院稱,上開說明是一般情形,數值超過4.5
就偏高,針對隔戶牆氣泡過多情況,研判產生損害之原因
,612防水層看不出來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第93頁),並佐以被告房屋屋頂花圃量測點5-1於109
年8月12日試水時之起始值已達4.8,其後亦攀升為5,
足認被告房屋屋頂花圃之含水量已稍高,且花圃內長期放
置泥土與植物,若防水施作未臻完善,衡諸常情自會導致
水氣滲漏,再觀諸原告房屋屋頂與被告房屋屋頂花圃連接
側之隔戶牆及地板防水層及水泡情況最為嚴重,且原告房
屋屋頂僅係一空地,並未設置任何設施,故認原告房屋屋
頂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屋頂之花圃水氣滲漏所致。被告雖
辯以原告房屋屋頂防水層毀損,含水量已屬偏高,自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原告房屋屋頂之防水層破損,乃係因被告
房屋屋頂花圃長期滲漏水氣所致,自不得以此認定與被告
房屋屋頂之花圃無關,則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
房屋屋頂之滲漏水情形確實係因被告房屋屋頂之花圃所致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屋頂有如
鑑定書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房屋
頂樓之花圃,業經認定於前,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告房屋未漏水前之狀況,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造成被告房屋頂樓、
及原告房屋頂樓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法將原告房屋、被
告回復原狀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縱被告房屋頂樓有滲漏水,至多僅造成隔戶牆側之牆
壁及地板部分毀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頂樓
之全部,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他方法得修復漏水云
云。然依鑑定人賴信志於本院稱,防水層之修復必須全部
修復,無法部分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並
未就其他修復方式提出詳細之修復工法,致本院無從審認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修復原告、被告房屋為有理由。又本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767條規定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一、附表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