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宛琳

林清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宛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宛琳、林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作為聚集賭客簽賭臺灣彩券所開辦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賭博場所;並由張宛琳、林清泉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收單簽賭之工作。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簽注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即該簽注站贏得賭資。嗣警方於113年12月3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 呂財壽陳毅源趙振勛黃文魁張厚明 等人在現場下注簽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呂財壽、陳毅源、趙振勛、黃文魁、張厚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8、175至176、191至192、197至198、213至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6、225至227頁),足認被告張宛琳、林清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宛琳、林清泉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宛琳、林清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宛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清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宛琳、林清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宛琳、林清泉前案及本案皆為賭博犯行,足見被告張宛琳、林清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宛琳、林清泉不思正道取財,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依其指示供給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一般沒收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持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持有,且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張宛琳、林清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53頁),足認上開財物係被告張宛琳、林清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張宛琳、林清泉分別持有之手機各1支宣告沒收,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支手機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辨識章

1

張宛琳

2

計算機

1

張宛琳

3

印表機

1

張宛琳

4

筆記型電腦

1

張宛琳

5

簽單

21

張宛琳

6

監視器鏡頭

1

張宛琳、林清泉

7

隨行包內賭資

69,500

張宛琳

8

抽屜內賭資

1,000

張宛琳

9

桌上賭資

14,845

張宛琳

10

辨識章

1

林清泉

11

計算機

1

林清泉

12

印表機

1

林清泉

13

筆記型電腦

1

林清泉

14

中獎簽單

9

林清泉

15

開獎號碼單

5

林清泉

16

桌上簽單

1

林清泉

17

賭資

13,335

林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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