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鈦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以金龍工業社之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矽利康矽膠等產品,至同年三月間,訂購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之貨物,原告已依約將各項貨品交被告收訖,被告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之支票三紙,交原告收執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則變更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備註│││││(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一│TYA│台中商業銀│二十九萬四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0000000│行大雅分行│一百零五元│││├──┼────┼─────┼──────┼───────────┼──┤│二│TYA│台中商業銀│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年四月三十日││││0000000│行大雅分行│八十四元│││├──┼────┼─────┼──────┼───────────┼──┤│三│TYA│台中商業銀│十二萬九千五│九十年五月十日││││0000000│行大雅分行│百三十元│││├──┴────┴─────┴──────┴───────────┴──┤│合計: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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