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原告起訴是為了取得執行名義。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利率變動表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是甲○○之同事,當時以為借款擔保品就足供求償,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查封財產,不足額再向被告乙○○求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本件債務,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利率變動表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以為借款擔保品就足供求償,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查封財產,不足額再向被告乙○○求償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再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借款縱有擔保品,惟被告乙○○與原告約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在前述銀行法規定修正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當時尚無該規定第一項之適用,被告既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受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立即就債務全額以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求償,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不違反上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所為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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