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在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竟基於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無故強行以其所駕駛之U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橫阻在該處等候綠燈號誌而由乙○○所駕駛之AN─三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面,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大聲脅迫喝令乙○○下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甲○○再持自己車內之拐杖鎖,打破乙○○車輛之天窗、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左後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為阻止甲○○繼續破壞車輛玻璃,遂出手抵擋,甲○○之拐杖鎖即毆打到乙○○,造成乙○○因而受有左手背五處擦傷(分別為0點三公分X0點四公分、0點一公分X0點二公分、0點一公分X0點六公分、0點一公分X0點五公分、0點一公分X0點三公分)及左手腕瘀傷(0點七公分X0點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毀損照片十張、驗傷診斷書一份等在卷可憑。雖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說明其於本件行為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舉動。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於案發當時知道自己在為攔車、打破玻璃、打人這些事,並就當時情節均有深刻之記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描述當時情形,依此觀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非該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此被告尚不能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為由而阻卻其刑責。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駕車在路上攔下告訴人車輛,並喝令其下車,進而持枴杖鎖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及毆打告訴人左手,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匪淺,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損害不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本身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病情堪值同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毆打告訴人左手所用之拐杖鎖,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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