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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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埔刑簡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三五○五、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三之三號「嬌豐流行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太陽眼鏡三付得逞。
(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新貴派禮盒乙盒得手。
(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黃祺評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三之三號「嬌豐流行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髮雕一瓶、項鍊七條得逞。
(四)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洋酒五瓶得手。
分別為上開商店之店員丁○○、乙○○、甲○○等人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對分別於右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嬌豐流行百貨」之店長丁○○、「統一超商」之職員乙○○、「全家便利商店」之值班店員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及如犯罪事實(三)之同案被告黃祺評所供述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祺評二人間,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三之三號「嬌豐流行百貨」竊取髮雕一瓶及項鍊七條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對於併案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二)、(三)、(四)之犯行未予起訴,但已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四)之犯行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且其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